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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接工程,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来源:     作者:     编辑:郭立锋     加入时间:2012年11月28日 09:50     点击:1292

本案例涉及如下建设工程法律问题:
1、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2、 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建议依法应由建设管理机关进行查处。
3、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负清偿责任。
4、 验收合格后,出现质量问题,应通过工程保修解决,以此为由,抗辩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5、 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持工程款的,法院支持。


  (一)基本情况:

  1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二初字第246号。

  2案由:建设工程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袁吉坤,男,汉族,1960年9月10生。

  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县铜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长海,董事长。

  被告:徐州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徐州市九里区汉城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校长。

  4审级:一审。

  (二)诉辩主张

  原告袁吉坤诉称:2003年,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集团”)承建被告徐州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徐州一中”)体育馆土建安装等工程,同年2月15日长安集团将该工程西边小广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长安集团并为此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原告承建工程经二被告共同委托审计,核定价值为459404.84元。但原告承建该工程至今,被告长安集团仅支付100000元,尚欠275195.93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此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长安集团追索,被告长安集团以被告徐州一中未付款为由拒付。依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75195.93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安集团辩称:(1)依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我方可向原告收取审计后工程款的15%,而且原告还应承担本部分工程的税金及我方收取的管理费等,故以工程价值459404.84元扣除这部分款项并减去已付原告的100000元后,我方欠原告款额应为246000余元。(2)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未予修复之前,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3)按我方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原告的工程款应在被告徐州一中向我方付款后,我方再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徐州一中未向我方付清工程款,我方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尚未产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一中辩称:(1)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方与被告长安集团依法定程序于200年1月18日签订体育馆工程的建设合同,诉争的广场工程为该体育馆工程的附属工程,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而且该合同还约定,不经我方同意并报市相关管理机关批准,该工程不得分包。被告长安集团将诉争工程分包给原告,我方不予承认,我方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不负连带责任。(2)被告长安集团承建的体育馆工程于2003年4月23日经验收合格后即交付我方使用,但工程仍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我方于2004年3月19日向被告长安集团发出通知,要求维修。长安集团至今未予维修,我方依有关文件精神,暂扣尚欠被告长安集团的667083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因被告长安集团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月18日,被告徐州一中将体育馆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安集团进行施工建设,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未经被告徐州一中同意,被告长安集团不得将该工程进行转包、分包,但合同对被告徐州一中的具体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2003年2月15日,被告长安集团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被告长安集团承建的徐州一中体育馆工程中的附属工程——小广场工程分包给原告袁吉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但被告长安集团可向原告收取审计后工程款总额的15%,原告还应承担该部分工程的税金或长安集团收取的管理费;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施工,被告长安集团付50000元款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余款待审计后徐州一中付款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袁吉坤进行了施工。2003年4月23日,原告将该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徐州一中验收合格后即交付被告徐州一中使用。2003年12月22日,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徐州一中的委托出具审计报告书,原告袁吉坤施工的小广场经审计确定价值为459404.84元。但被告长安集团仅向原告袁吉坤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另查明:2004年3月30日,被告徐州一中向被告长安集团发出通知,称被告长安集团承包的体育馆工程存在包括广场砖开裂、脱落情形在内的多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长安集团进行维修。被告徐州一中并为此拒付尚欠被告长安集团的667083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长安集团于2003年2月15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长安集团将其承建的徐州一中体育馆工程中的附属工程——小广场工程分包给原告袁吉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但被告长安集团可向原告收取审计后工程款总额的15%,原告还应承担该部分工程的税金或长安集团收取的管理费;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施工,被告长安集团付50000元款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余款待审计后徐州一中付款后一次付清;

  2有二被告签字盖章的《徐州市第一中学体育馆土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徐州市第一中学体育馆土建工程经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其中原告施工部分价值经二被告委托审计确定为459404.84元;

  3有被告长安集团施工代表李培忠签字的《工作通知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长安集团施工的体育馆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其中原告施工部分存在广场砖开裂、脱落情形,被告徐州一中要求被告长安集团进行维修;

  4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有关事实部分内容一致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02年1月18日,被告徐州一中将体育馆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安集团进行施工建设,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未经被告徐州一中同意,被告长安集团不得将该工程进行转包、分包,但合同对被告徐州一中的具体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施工部分于2003年4月23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徐州一中使用。

  (四)判案理由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任何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依无效合同的条款向对方主张民事权利。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袁吉坤作为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长安集团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不仅违反了被告长安集团与被告徐州一中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由于原告袁吉坤承建的工程已作为被告长安集团向被告徐州一中履行的施工义务的一部分且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徐州一中,原告袁吉坤所投入的已物化在该工程上的劳务、材料等不能也没有必要再予返还,被告长安集团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原告袁吉坤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袁吉坤请求参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可予支持。而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该部分工程的造价经审计确定为459404.84元,扣除被告长安集团已付的100000元,余款应为359404.84元,原告诉请的275195.93元没有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安集团以管理费计算有差距为由主张原告的债权数额为246000余元,因分包合同无效,有关管理费的合同条款亦对双方失去约束力,不能作为调整、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对被告长安集团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同理,由于双方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袁吉坤对被告长安集团享有的财物返还之债的履行期限也不再受该分包合同的约束。该债权作为不当得利之债,自不当得利发生之时即应受偿。但因这部分财物数额的确定日期为2003年12月22日,故被告长安集团向原告袁吉坤返还不当得利之时应为2003年12月22日,逾期不付,即应赔偿利息损失。故被告长安集团主张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集团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由建设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原告袁吉坤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存在争议,但由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徐州一中仍应向被告长安集团支付工程款,并可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解决。被告徐州一中与原告袁吉坤不是同一合同当事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但依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徐州一中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袁吉坤承担责任。被告徐州一中与被告长安集团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工程于2003年4月23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于2003年12月22日审计确定了工程造价,故被告徐州一中应在2003年12月22日向被告长安集团付清工程款,被告徐州一中至今尚欠被告长安集团的667083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欠款事实。被告徐州一中应在这欠付的66708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袁吉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长安集团不仅应向原告袁吉坤支付275195.93元工程款,还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徐州一中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此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安集团及被告徐州一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吉坤工程款275195.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3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被告徐州市第一中学对上述债务在66708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第一中学负担。

  (六)解说

  应该说,本案的案件事实并不复杂,但由于本案所涉的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详尽的规定,在实践中多存在争议;更由于判决一方合同当事人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使得本案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新颖性。在本案中,原告袁吉坤与被告长安集团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因违法被确认无效,是自始、绝对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义务的发生,当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究竟这“返还财产”是物权效力还是债权效力?“返还财产”及“折价补偿”义务的性质是什么?该义务应在何时履行?对这些问题,理论界的认识尚不完全统一,制度层面更缺乏明确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范。但渐趋一致的看法是,因合同被确认无效,基于合同取得财产的行为失去了合法的根据,故“折价补偿”的义务在性质上应属不当得利之债。依债法原理,不当得利之债自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时即应履行,以回复到双方未为履行合同义务时的初始状态。在本案中,原告袁吉坤为履行工程分包合同已在劳务、材料等方面作了相应的投入,且承建的工程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长安集团对原告袁吉坤的履行行为应当折价补偿。补偿义务应在由被告长安集团在其获得这部分不当得利并能具体确定补偿数额时履行。逾期不履行,被告长安集团还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故法院除判决被告长安集团对原告袁吉坤折价补偿外,还判决被告长安集团赔偿原告袁吉坤的利息损失。尤其需要澄清的是,这部分利息损失赔偿的事实依据已脱离了双方的无效合同,是基于被告长安集团不履行折价补偿这一法定义务的事实。故判决赔偿利息损失是对原告袁吉坤合法的不当得利债权的保护,而不是对原告袁吉坤签订违法合同的支持和褒扬,也并不违背“任何人均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基本的公平正义理念。该案判决的新颖之处还在于,被告徐州一中因未履行与被告长安集团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却被法院判决向与其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即本案原告袁吉坤承担付款责任。这一点确实是对合同法原理中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当事人只应向同一合同关系中的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向合同关系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履行;同理,合同权利也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行使,而不能由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来行使。然而,法律的正当性不在于维持其自身形式逻辑的完备与理论体系的自足,而在于其能保障公平正义等内在价值的实现。法律及法学理论也是在不断地运动发展,而其运动发展的根本内驱力在于社会生活的现实需求。因此,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现实矛盾、实现社会生活的实质正义才是法律最终的价值追求,这也是法律自身“合法性”的基础。为了实现法的实质正义,法律要根据现实社会的需要对僵化、保守的法学理论进行突破和创新。现实的社会情况是,近年来,建设业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日益突出,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许多农民工通过转包、分包等方式成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由于转包人、分包人在取得转包、分包利益后并不关心发包人是否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工程款,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并不积极主张权利,而实际施工人则投诉无门。一方面,实际施工人囿于合同相对性的制约不能以发包人为被告诉请支付工程价款;另一方面,即使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由于转包人或分包人怠于行使权利,将使该债权面临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实体权利的风险。因此,为切实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正是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在不损害发包人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农民工的利益。而本案判决,正是对这一法律精神的忠实贯彻和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