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 上海× × ×经营服务总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常德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 严振芳,总经理。
被告 上海× × 商业房产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华山路303弄5号。
法定代表人 归林祥,副经理。
被告 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张杨路655号707室。
法定代表人 顾家栋,总经理。
第三人 上海× × 商楼,住所在上海市华山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 顾德明,经理。
上海市饮食服务公司× × 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后变更为本案原告)下属正章洗染工场租赁部位为华山路307号全幢公房。1987年12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批准,由服务公司与上海市× × 区贸易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后变更权利义务承受者为本案被告× × 公司)在华山路303弄联合建造“× × 综合服务楼”。1988年3月2日,×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批准将“× × 综合服务楼”定名为“白玉兰饭店”。随即,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联合组建了“白玉兰饭店筹建处”。1988年7月7日,× × 区房产管理局与白玉兰饭店筹建处签订了《拆房、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白玉兰饭店筹建处的拆房范围为华山路299号、303弄2号、307号,在华山路303弄处建造白玉兰饭店(该处建成后重新编号地址为华山路301号),将原华山路303弄移至华山路307号处。1988年8月6日,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了“关于动迁上海市× × 区服务公司正章洗染工场补偿费的协议”,规定贸易公司给付服务公司补偿费80万元。1988年8月11日,×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根据服务公司、贸易公司的申请,就白玉兰饭店项目,向市政府财贸办公室申请年度贷款。1988年9月30日,上海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局向白玉兰饭店筹建处颁发了建筑工程执照(1989年6月20日申请延期获批准)。1989年6月,建设银行向白玉兰饭店筹建处两次放贷计125万元(一次60万元,一次65万元)。嗣后,× × 区人民政府与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后变更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外服公司)洽谈,引进外服公司参与白玉兰饭店投资。因外服公司坚持要求× × 区用一家企业名义与之合资,故区政府决定由贸易公司出面与外服公司签订“白玉兰饭店”合同书。1989年8月 24日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签订联合投资经营白玉兰饭店的合同,该合同规定项目总投资约600万元,贸易公司投资240万元,占40%,外服公司投资360万元,占60%;联营期间的盈利,由双方对半分成,即各得50%,亏损亦由双方各半承担;贸易公司负责工程筹建,外服公司负责做好营业前的准备工作;联营期限为15年。同日,双方还签署了白玉兰饭店章程,该章程规定:董事会由6人组成,双方各派3人,董事长由贸易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外服公司委派;设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各一人,总经理由外服公司委派,副总经理由贸易公司委派。因服务公司对区政府的行政决定有异议,故×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于1990年4月召集服务公司、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白玉兰饭店合同中属于贸易公司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服务公司、贸易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在贸易公司应向白玉兰饭店投资的240万元中,已投入的贷款125万元,由服务公司、贸易公司共同偿还,并支付利息,各承担50%;其余115万元,除去动迁补偿费60万元之外,尚缺 55万元,由服务公司投资20%,即11万元,贸易公司投资的80%,即44万元;贸易公司拥有白玉兰饭店50%的房产权,利润由服务公司、贸易公司各得一半,亏损亦由双方各半负担;贸易公司从白玉兰饭店分得的利润应先用于归还贷款,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后的利润由双方各半分配。1990年10月20日,贸易公司、外服公司联合发出《“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该决定抄送服务公司,服务公司委派的毛申媚为董事会人员之一。1990年12月25日,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联营企业(即前述白玉兰饭店)登记注册,并定名为上海× × 商楼。经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验资,注册资金640万元,外服公司实际投资384万元(其中货币资金24万元,房屋设备360万元),贸易公司实际投资256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6万元,房屋设备240万元)。上海× × 商楼营业后,自1992年起获得利润,直至1997年度,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按× × 商楼章程规定的比例领取了各自的收益,贸易公司亦按与服务公司的协议,与服务公司共享了× × 商楼的收益。1998年9月,上海× × 商楼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公司,分别要求其返还钱款、返还房屋参建款。原告担心其在× × 商楼的权益受损,于1998年9月1日起先后向外服公司、× × 公司发函,要求尽早解决其在× × 商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并请求× × 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出面协调解决上述历史遗留问题。1999年3月25日,× × 商楼董事会以“受× × 公司债务影响”、“× × 商楼各项实施陈旧需要改造”为由,决定1998年度利润暂不分配。为此,原告于199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 × 商楼的股权。
原、被告主体变更情况如下:①1992年12月30日,×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决定,撤销行政性的服务公司,建立本案原告× × ×公司(由原服务公司下属百乐服务公司变更而来),原服务公司下属企业归属× × ×公司,并将上海× × 商楼列为原告× × ×公司的对外联营体。②1992年6月2日,经× × 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贸易公司从事商业网点和住宅开发业务基础上建立被告× × 公司,1993年3月5日,×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贸易公司、× × 公司共同致函外服公司,告知贸易公司在× × 商楼的权利义务一并划转给× × 公司。③1996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改制为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三企业变更后,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诉讼请求及答辩】
原告× × ×经营服务总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 × 公司持有的上海× × 商楼中40%股权的一半属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 × 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本公司自始至终维护原告在上海× × 商楼的权益,亦对原告之诉请无异议,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外服公司辩称:上海× × 商楼系本公司与被告× × 公司共同投资的联营企业,无论上海× × 商楼的公司章程,还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均无原告之名。至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只反映了原告与被告× × 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据此取得上海× × 商楼股东的地位。现行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以工商登记为准,且原告在1998年前从未主张过其在上海× × 商楼的法律地位,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第三人上海× × 商楼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被告× × 公司欲将其在本公司股权的一半转让给原告,则原告应承担被告× × 公司对本公司债务的一半。
原告× × ×公司与被告外服公司、第三人× × 商楼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是否属× × 商楼的投资人(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1.原告主张其是× × 商楼的投资人(股东)之一,并履行了出资义务,为此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1990年4月× × 区政府财贸办公室鉴证的由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文规定贸易公司在× × 商楼的权利和义务,由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各半享有和承担,× × 商楼199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出资情况”一栏记载有“外服公司实缴出资额456万元”、“× × 公司实缴出资额152万元”、“× × ×公司实缴出资额152万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 × 公司在× × 商楼的股权中一半属其所有。
(2)1989年6月7日建设银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核定指标”为60万元,“主管单位”为服务公司;1989年12月12日建设银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核定指标”为65万元,“主管单位”虽为× × 区财办,实际使用是原告的贷款额度,被告× × 公司亦予承认,原告与被告× × 公司经核对会计帐目后,于2000年1月6日共同签署了《关于对× × 商楼投资及投资收益》的情况说明:(一)原告投资总额为 152万元,由华山路303号地块动迁补偿费30万元、1988年11月23日付给白玉兰饭店1万元、1988年11月23日付给白玉兰饭店19万元及由原告用× × 商楼1992年至1995年利润还前述贷款105万元组成;(二)原告共计收到被告× × 公司付给的× × 商楼利润512639.03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已向× × 商楼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取得投资收益。
(3)1990年10月20日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联合发出《“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该董事会中的毛申媚系服务公司委派人员,且该文还抄送了服务公司(即现原告)。1999年8月30日× × 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亦称外服公司对服务公司参与投资建造× × 商楼的事实及全过程,事先是知情的。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外服公司和第三人上海× × 商楼对原告作为× × 商楼的股东之一的事实从一开始就是明知的。
2.被告× × 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3.被告外服公司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和抗辩:
(1)1990年4月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规定了贸易公司与服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对被告外服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上海× × 商楼199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系被告× × 公司派遣人员所作,且该报告“出资情况”一栏记载的数额均是错误。为此,被告外服公司出具了× × 商楼的验资报告及1994年度、1995年度、1996年度、1998年度工商验资报告,这些报告对出资情况均记载为“外服公司384万元”、“× × (贸易)公司256万元”,无原告出资的记载。
(2)建设银行2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贷款单位”均记载为白玉兰饭店,即第三人× × 商楼,且还贷用的是× × 商楼的利润,故原告不能用此证据证明该两笔贷款系其投资。
(3)原告下属工作人员毛申媚系贸易公司推荐进入× × 商楼董事会的,应视作是贸易公司的派遣人员。《“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抄送服务公司,是考虑到服务公司曾与贸易公司联合投资建造白玉兰饭店,并作了前期工作的因素,且依据贸易公司的请求而为。
4.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向上海× × 商楼投资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出具否定的证据。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认为,综合原告出具的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原告与被告× × 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对× × 商楼投资及收益的情况说明》、《“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中有原告工作人员和该文抄送服务公司以及× × 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 × 商楼具有隐名投资,被告× × 公司名下的股权一半属原告所有,且被告外服公司也是明知的。被告外服公司对董事会组成人员中有原告工作人员以及董事会组成决定书抄送原告的辩解,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但原告依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上“主管单位”一栏记载为服务公司、× × 商楼199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以及用获取的× × 商楼利润还贷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计投资为155万元,这一点被告外服公司的抗辩是充足的,即贷款主管单位不是贷款单位,199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与其他年度工商年检报告及验资报告均不相符,而原告关于其用105万元还款之说,与服务公司、贸易公司1990年4月的《协议书》约定相悖。被告外服公司提供的年检报告和验资报告前后一致,即外服公司投资为384万元,被告× × 公司投资256万元。综上所述,应当确认原告隐含于被告× × 公司名下的投资额为128万元。
原告作为上海× × 商楼的原投资者之一,在其以投资人名义实施筹建工作过程中,依据政府行政的决定,变更为隐含于被告× × 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人,该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前,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 × 公司、被告外服公司对原告隐名投资均是明知的,三方在此基础上,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且各方均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和享受利润分配的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隐性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原告的投资人资格,否则就违背了事实;同样,也不能简单地认为隐名投资为无效行为,否则就违背了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被告外服公司明知原告对× × 商楼投资而予以接受,明知其向× × 商楼派遣董事、享受利润而不予阻止,应视为默认,现被告外服公司以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的协议对其无约束力为由抗辩原告的投资人地位,本院不予采信。1998年9月第二人即× × 商楼与被告× × 公司发生诉讼前,被告外服公司、第三人× × 商楼对原告的实际投资人地位并无争议,不存在侵犯原告在第三人权益的行为或状态,而第三人× × 商楼与被告× × 公司的诉讼进入执行阶段后,出现了原告在第三人处权益受损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外服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原告主张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 × 公司名下的股权一半属其所有之说,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的是隐名股东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着隐名股东的现象,尤其是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起的纠纷频繁发生。所谓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
在公司法律实践中,对于公司中的隐名投资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1)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如果显名投资人根本就不存在,完全是虚构的,对于以显名投资人名义认购公司资本的情况,由于显名投资人不存在,因此在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上,可以直接认定隐名投资人是股东。但是,如果显名投资人实际存在,此时如何处理上述关系,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看法:实质说和形式说,前者主张将实际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投资人以谁的名义认购公司资本;后者主张将名义上的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实际投资人是谁。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太过绝对,股东资格的确定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从稳定公司法律关系和保护善意股东的需要出发,如果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则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如果隐名投资人已经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则应认定为隐名投资人为股东。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隐名的目的是规避法律,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将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此情况下,如果作为其原因的瑕疵能够弥补,应继续承认其股东资格有效;如果作为其原因的瑕疵无法弥补,则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应为无效。(2)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在隐名投资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相互冲突与矛盾的。构建这一法律关系时如何平衡这一矛盾体是颇费思量的事情。不过在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的情形下,我国公司法修改之时,顺应了这一发展趋势,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