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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未提交执行法院审查认可的不具备执行和解的效力

来源:     作者:     编辑:郭立锋     加入时间:2012年11月28日 06:45     点击:527

申请执行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紫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一、案情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第三人北京紫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西部公司所持有的紫金公司30%的股权属于保险公司;紫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西部公司予以协助。上述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依保险公司的申请,于2007年2月对上述判决予以立案执行。同年12月,因本案涉及的股权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执行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0年3月,经保险公司申请,执行法院恢复执行。保险公司要求在紫金公司增资后,将登记在西部公司名下出资额为3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12%的股权过户至该公司。对此,执行法院作出裁定:西部公司所持有的紫金公司出资额3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12%的股权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管理机构办理权利过户登记手续。

  二、执行情况

  西部公司以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回购本案涉及股权为由,主张执行法院依上述裁定所做的强制执行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将《协议书》副本提交执行法院,且未实际履行,故驳回了西部公司所提执行异议。

西部公司对此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主张《协议书》的性质为法律意义上执行和解。该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保险公司已就本案涉及的股权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西部公司回购该股权。该《协议书》正在协商履行中,执行标的已不具备可执行性。同时该《协议书》之所以未提交执行法院,是因为双方达成协议时,保险公司与西部公司、紫金公司执行一案执行程序已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签订协议,即为申请执行人放弃生效法律文书赋予的权利。复议法院经审查驳回西部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三、意见

  本案的关键是保险公司与西部公司签订的由西部公司回购股权的《协议书》,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审查认可后,中止或终结案件执行程序。

  执行和解的基本构成要件有两个,必须同时具备:一是私法上的要件,即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具体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应具备民法上关于合同要件的规定;二是公法上的要件,即该和解协议须经执行法官依法审查并予以确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能够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2款对此亦作了进一步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根据上述规定,虽未明确赋予执行人员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职责和职权,但实际蕴涵了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内容。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实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须以法秩序为前提”的原理决定的,法院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否符合法秩序的要求,避免执行和解脱离法治轨道,从而维护法治的精神和社会公共利益。审查的内容包括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真实性的审查属于形式主义审查。对合法性的审查,应当根据法律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包括:(1)主体是否适格,如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等;(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实质上就是要审查执行和解是否符合自愿原则;(3)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西部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均未将副本提交执行法院,执行法官对《协议书》的审查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不构成执行和解,而是执行外和解。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在效力上存在差异。经审查确认的执行和解所产生的效力具有在实体法上将消灭法律关系、确认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断;在程序法上将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力、确认执行和解中担保协议的执行力。而执行外和解不具备以上程序法(公法)上的效力,只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的和解即属此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