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与之相对应的是大股东,又称控制股东,二者的界定除了以所持股份是否达到某一比例外,更重要的一点是单个股东或联合股东是否具有对公司实质上的持续性影响力与决定力。由此可以看出控制股东拥有着与生俱来的强势地位,以内幕交易、关联交易、虚假信息披露等手段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中小股东先天不足,后天又缺乏凝聚力和对公司的责任感,这无形中助长了控制股东的侵占行为。五粮液分配案、ST猴王事件、三九医药案就是惨痛的教训。如何平衡控制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一直是个世界性的立法难题。本文就目前股份公司中小股东利益被侵害的现象及原因进行简单的分析,并对完善股份公司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提出若干看法。
一、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存在,使“股东平等”原则大打折扣
公司的资合性决定了公司依资本运作,“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因此而生。根据此原则,股东的表决力与所持股东成正比,股东持股越多,权利越大。我们对此原则的合理期待,就是多数派股东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诚实的行使表决权,公正地做出了股东大会。[2]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没有相应的权力制衡,这一合理期待显得脆弱无力。股东大会的议案、决议基本上都只能体现大股东的意志,中小股东的利益被漠视。特别是我国股份公司大多数是由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改制而来,股权集中度相当高。大股东利用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操纵董事会,对中小股东形成侵害。股份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制定不利于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政策;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挪用资金;拖欠账款;非法提供担保;虚假出资等。
(二)公司的机制不健全,导致中小股东利益受损
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会应其职能的需要,日益走上公司治理的前台,而股东会的职能日益弱化,方便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侵害。第三人侵害时有发生,而董事怠于起诉,使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受损。由于公司治理结构的限制,独立董事很难发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甚至在利益的驱使下变成大股东的附庸,减轻了大股东的责任,间接成为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帮凶。监事会作为公司的必设机构之一,其监督董事会及管理人员的运作也往往流于形式,徒有虚名。
(三)由于中小股东获取信息的能力差,很容易因股市波动而蒙受损失
而且,往往受到控股股东和经理人的侵害。少数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公司信息第一手资料,他们利用其控股地位,在中小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关联交易套取公司利润,侵占股份公司资产,从而也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四)中小股东缺乏发言权和表意权
就我国而言,《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提案权。而达不到此持股比例的中小股东就失去了发言权。并且,由大股东控制的股东会、董事会往往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权有许多歧视性限制,使中小股东没有机会通过表决主张自己的权利。
(五)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后,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对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惩治力度不够,纵容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侵害;中小股东得知大股东对其权益的侵害后无力召集股东大会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小股东无法在得知自己的权益将会受损时及时回购自己的股份;诉讼作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最后一条途径也并不通畅。
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反映出无我国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法律保护机制的严重欠缺。
二、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法律保护欠缺的原因分析
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法律保护欠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总体上可以从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两方面加以分析。这两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导致了治理结构中对中小股东法律保护机制的缺失,治理结构的不完善也加剧了股权结构的畸形发展。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的共同作用,造成了股份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明显不合理,相互制衡机制欠缺。
(一)从股份公司股权结构方面分析
我国股份公司的股权过于集中的现状,方便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侵害。我国《公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而对社会公众股的持股比例却不加限制。这种宽松的发行要求造成我国股份公司的畸形股权结构,使得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往往占有绝对的控股地位。加之我国股份公司主要是在改造计划经济企业制度过程中出现的,表现为国有股处于绝对控股地位,“一股独大”,且市场流动性极差,大股东对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就成蜕变成了“大股东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是股份公司的权力机关,有权选举公司的董事、监事,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的方针和政策。因此,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往往都是根据大股东的意志产生的。由大股东选出的董事形成的公司经营管理层,其决策也只能代表大股东的利益,中小股东的利益常得不到维护。由大股东提名产生的监事,也不可能充分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现有股权结构下,中小股东基本丧失了对公司决策的影响力。而且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中小股东自身在公司监督上的“搭便车”行为,导致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可能得到充分和有效的保护。随着公司业绩的提高,中小股东的财富没有随之增加,甚至在减少,中小股东成为公司业绩提高的最大牺牲品。
(二)从股份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分析
我国股份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概括:一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权利、义务分配明显不合理;二是中小股东对大股东的制衡机制欠缺。权利、义务分配的不合理主要体现在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对公司决策的垄断以及独立董事作用的局限性上。相互制衡机制欠缺,则表现在:中小股东缺乏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有效途径;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受到限制;当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1.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分配的失衡
(1)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呈现出股东大会形式化、中小股东权利被弱化的趋势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呈现出股东大会形式化、中小股东权利被弱化的趋势。表现为公司权力分配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变迁。[2]这一趋势实际上就是董事会经营权扩张的过程。造成这一趋势的原因主要在于适应现代企业竞争日益激烈的要求。由于股东大会作为一种非常设机构,不可能在瞬息万变的公司事务中做出及时反应,导致股东很难对公司业务做出卓有成效的管理,从而使得董事会的权限不断得到扩展。董事会权限的扩展是适应公司治理需要的结果,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公司决策的及时和正确。然而,股东会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大股东的利益,这就形成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潜在危害。如:大股东挪用股份公司资金,拖欠股份公司账款,制约了股份公司的后续发展,增加了股份公司的经营风险,最终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股份公司为其控股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中小股东不易察觉。但由于公司经营风险的增加,使中小股东的权益受损。
(2)我国的股份公司许多都是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形成的
国有股份公司在治理模式上不是市场导向型,因而在领导层的聘任上往往是出于行政命令。由于我国特殊的政治体制和国有资产管理机制,若股权高度集中与国有股,则一方面会导致政府在行政上对企业管理层干预过多,企业目标行政化、短期化,易在一定程度上偏离市场经济法则,无法实现企业的自主良性运作机制。另一方面,由于国有股股东主体不明确,政企不分、政资不分问题未得到很好的解决。[3]因此,迫切需要在完善公司外部治理结构的同时,完善对经营者的选择机制,加强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形成对管理层的激励机制及违规失职行为的惩处机制,使管理者真正为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出力。
(3)对董事会及经营管理层的制约,有人寄希望于独立董事制度
但是,与中小股东和公司没有直接关系的独立董事没有足够的动机去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谁能够决定独立董事的收益,独立董事就可能代表谁的利益。因此,要想独立董事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首先必须由中小股东选择任免独立董事并决定其收入水平,但这是很难实现的。若按照“一股一票”的原则选举独立董事,大股东拥有多数票,独立董事将由大股东选出,并将代表大股东的利益。即使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独立董事中一定的名额必须由中小股东选出,也难以保证中小股东在成本与收益的权衡之下参加独立董事的选任。何况,独立董事的收益决定权不可能掌握在中小股东的手中,只可能掌握在董事会或经理手中。这样,即使是由中小股东选出的独立董事,最后也可能为自身的利益放弃代表中小股东的权益。其次,独立董事缺乏足够的能力去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如果由中小股东选出的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达到了理想的目标,占到董事会的三分之一,然而,董事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这样,董事会处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难以调和的利益矛盾时,即使独立董事反对,有利于大股东的决策也不难通过。
2.中小股东对大股东制衡机制的欠缺
(1)我国股份公司的股权过于集中,造成了股东大会中难以听到中小股东的呼声
现代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多数中小股东的持股比例很中小,往往只关心股利分配和股票涨跌,对公司经营缺乏兴趣。还有些中小股东虽然愿意出席股东大会,参与表决,但在成本与收益的权衡之下只得作罢。再加上公司经营者对表决权的收买和对中小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不当限制,使得股东大会中难以听到中小股东的呼声。然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又为大股东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提供了条件。《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虽然规定,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未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最低表决数。因此,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自身优势召开股东大会,并确保体现其利益的股东大会决议顺利通过。
(2)中小股东信息来源单一,分析能力欠缺,无法准确理解信息含义
而大股东控制之下的董事会信息渠道广泛、真实。大股东通常会隐藏与公司有关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所有权状况、治理状况和可预见的风险等因素。因此,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决策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其自身权益常常会受到来自公司和大股东的侵害。大股东常通过关联交易,以高价向控股股东采购,低价向控股股东销售的方式,向控股股东转移利润,逐渐掏空股份公司。由于股份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欠缺,部分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在信息披露中不负责任,使得股份公司在关联交易中向控股股东转移利润成为可能。中小股东缺乏专业知识和信息,难以察觉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更无法制止和要求赔偿。由于监管机构人力、物力所限,也不容易查处股份公司的违法行为。另外,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使控股股东虚假出资成为可能。在公司成立发行新股或成立后增发、配股时,控股股东可以以实物和无形资产出资,而广大中小股东只能以现金出资。资产的质量和盈利能力往往成为大股东虚假出资的手段。控股股东的虚假出资往往与公开披露文件的虚假陈述结合,广大中小股东缺乏评估知识,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3)股份公司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方式和手段还有很多
比如:制定不公平的股利分配政策;恶意决议增加资本,使中小股东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从而巩固对公司的控制权;操纵公司股票价格,迫使中小股东低价出售股票;违反法律或章程,为中小股东参加董事会附加不合理条件;公司并购中制定有损中小股东权益的决策;项目选择等等。可见,股权结构与治理结构的不合理,造成了权利的失衡,权利的失衡又必将带来权利的滥用。因此,我国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法律保护亟待完善。
三、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法律保护的完善
对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法律保护的完善,应从股份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的缺陷入手。另外,还应在制度层面,借鉴相关经验,从信息披露制度,表决制度,救济制度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对股份公司股权结构的完善
要完善我国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最根本的措施就是通过产权多元化,解除“一股独大”的现状。我国目前大股东持有的多为非流通股,而广大中小股东持有的多为流通股,这种股权结构使得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形成了不同的利益集团,造成股份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不公平,只顾向投资者索取,而不思回报,在证券市场上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要改变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并非一朝一夕可以办到,我国目前进行的国有股减持就是一个良好的开端。鉴于国家没有必要在许多行业中保持控股地位,可以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将股份公司中的国有股转让给不同的投资者分散持有,然后再逐步上市流通。对于今后新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加大社会公众股的发行比例,使股份公司股权结构逐渐分散化,最终使所有股份上市流通。只有这样才能将股东的利益逐步归于一致,从而形成合力,共同维护自身的权益。此同时,必须对股份公司现金股利的派发做出进一步的规定,提高中小股东的回报率,改变股份公司只知索取,不思回报的现状。
(二)对股份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1.对股份公司董事会运作机制的规范
董事会是股份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公司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多是由董事会做出。因此,保护中小股东权益重点是规范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对董事会的规范应从以下两点入手:(1)要改变董事会成员结构不合理的现状,使董事会中有一定数量的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证监会2001年6月提出《关于在股份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要求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应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许多股份公司聘请了独立董事,但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不尽如人意。为了切实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的选任和报酬应尽可能体现中小股东的意志;为了防止独立董事成为“花瓶董事”,失去独立性,独立董事的任期不宜过长;为了保证独立董事对公司事务的监督,独立董事在所任职的公司应履行一定的职务。(2)加强对董事会成员民事责任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都规定了公司董事的义务,如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懂事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但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其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却没有具体规定。对此,《公司法》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其义务时所应承担责任的规定,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2.对股份公司监事会运作机制的规范
监事会是在股份公司股东会闭会期间行使监督权的机构。作为公司唯一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会对目前广泛存在的公司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却没有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这是因为,部分监事会成员由大股东控制下的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必然代表大股东的利益,难以公正履行监督职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职权规定的过于概括,缺乏可实施性。如《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有权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但却没有规定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纠正自己的行为时该怎样解决。针对这种弊端,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股份公司的监事会:(1)增加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因为大股东在董事会有其利益的代表,而中小股东进入董事会的机会较少,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形成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监事会成员中应有适当比例的中小股东的代表。(2)完善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使监事会的职权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如:赋予监事会以公司的名义委托会计师,审计师帮助审计财物的权利;代表公司对侵犯公司利益的董事、经理提起诉讼的权利;特殊情况下赋予监事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3)完善监事的民事责任制度。对监事违规、违法、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
(三)对信息披露相关制度的完善
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因为大股东及其代理人掌控着股份公司,他们信息来源渠道广泛、真实。而中小股东信息来源比较单一,且受制于自身分析能力,无法准确理解信息含义。只要大股东拥有大量的私人信息,无论中小股东是否有完备的投票权,他们都可以利用这些信息进行交易,并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信息披露制度是弥补中小股东信息不对称的重要手段。只有在全面、准确掌握公司信息后,中小股东才有可能准确判断自己投资的价值。因此,董事会应当保证及时准确地披露与公司有关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所有权状况、公司治理状况和可预见的风险因素等信息,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完整、没有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董事会成员应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2.完善股东质询权制度
股东质询权,即股东对公司经营及股东大会议程中的事项向董事和监事提出质问的权利。质询权是保证信息披露的有效途径。质询权的行使,使股东在股东会中能获得更加全面、准确的信息,以此作为行使投票权的参考。我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质询。但这一规定相当含糊,什么叫做“经营”?股东在什么范围内能提出质询?如何提出质询?这些问题都是立法上的空白。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有必要对股东质询权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四)对中小股东参与表决制度的完善
表决权是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有效、最直接的途径。也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中最薄弱的一环。针对目前中小股东对公司治理和决策缺乏发言权的现状,有必要对中小股东参与表决的相关制度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1.完善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
所谓大股东表决权限制,是规定一定的持股比例,股东所持股份超过这一比例部分的表决权弱于一般股份,该部分不再是一股一表决权,而是一股以上一表决权。我国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比例占绝对优势,中小股东没有发言权,意志不能够在公司中得以体现,有必要对大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同时,随着并购和资产重组,有很多公司的股份掌握在关联公司的手中,这些股份实际上已成为公司对自己股份的变相持有。因此,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立法更应该对股份持有者的表决权做出限制性规定。表决权限制有两条途径:一是直接由法律或章程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排除大股东表决权;二是发行无表决权股。在一定情况下排除大股东表决权,有利于解决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利益冲突,防止大股东滥用公司表决权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等损害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我国《公司法》未对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做出规定,大股东常利用表决权的优势,使股东大会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决议,严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中国证监会在2000年5月18日修订的《股份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中首次确立了关联交易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记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该规定对《公司法》做了有益补充,但将表决权排除仅限于关联交易,而对其它与中小股东利益紧密相关的事项未做规定,因此在将来立法中有必要扩大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范围。
2.完善表决权代理制度
表决权代理制度,是针对股东不能亲自行使表决权的情况而设计的补救制度。股份公司中小股东人数众多,居住分散,参加成本与收益不对称,往往不参加股东大会。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中小股东将表决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行使其表决权。通过这种形式,受托人可以用相对集中的表决权对抗大股东,实现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但是规定过于笼统,不便操作。表决权代理制度虽然是保护中小股东的一种有效措施,但它仍然存在弊端,如恶意收购表决权以控制公司等。对此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9条的规定值得借鉴:“股东得于每次股东会,出具公司印发的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除信托事业外,一人同时受二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人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之百分之三,超越之表决权不予计算。一个股东以出具一份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应与股东会开会五日前送达公司。委托书有重复以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销委托者不在此限。”我国《公司法》应该借鉴相关经验,在保证公司治理秩序的前提下适当放宽代理权征集的限制,方便中小股东联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3.完善累积投票制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的规定是我国《公司法》修改中关于投票制度的一大进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和权力关系,使中小股东的代言人入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为可能,加强了中小股东的发言权和表决权。但是,累积投票制只适用于董事或监事的选举,且适用累积投票制的前提是必须由公司章程规定或经股东大会决议适用。这就极大地缩中小了累积投票制的应用范围。《公司法》应对累计投票制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以适应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需要。
(五)对中小股东救济制度的完善
1.完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与自行召集请求权制度
因为董事会一般都由大股东控制,所以当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时,董事会很可能不召集股东大会。针对这种情况,各国都给予中小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我国《公司法》一百零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可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该规定存在以下不足之处:第一,百分之十的持股比例过高,我国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持股比例小,且过于分散,要联合百分之十的中小股东提出申请是很困难的。参照国外公司法立法的标准,将持股比例标准降低,比如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比较妥善;第二,若持有百分之十股份的股东提出召集的请求,董事会仍可以拒不召集。这就使得中小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得不到充分的实施和保障,也不能完全发挥作用。为了把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落到实处,《公司法》应该完善这方面的规定,赋予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以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
2.完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制度是指:在股东大会上决议了对股东产生利害关系的议案,反对的股东要求公司收买自己所持有股份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它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可见我国《公司法》已经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但是仅局限于对公司的合并分立持异议态度的情况,没有考虑关联交易中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下股东权益不平衡的有益补充。出于对关联交易中小股东法律的保护,我国《公司法》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此制度。
3.加大对股份公司违规、违法案件的处理力度
尽管我国近年来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的立法力度是比较大的,但仍存在对于一些严重侵犯中小股东利益、亵渎法律尊严的违法行为处理不够及时,不够严厉,甚至不够准确的现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滋长了股份公司中的一些大股东、管理层通过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来谋求自身利益的行为。对一些大股东侵权案件不仅要追究侵权的法人机构的责任,还应当追究当事人违反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要通过典型案件的查处规范大股东的行为。
4.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制度
有救济才有权利,诉讼是中小股东保护自己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制度,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大股东或董事的侵害的时候,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直接诉讼是指,大股东或董事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单个或某一类股东的权益时,由单个或少数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是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把对公司利益的侵害作为诉讼的条件,而且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连续一百八十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才能提出请求。这一规定对中小股东的诉讼权利做了限制,弱化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力度。《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是《公司法》修改中新增的有关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规定,加强了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法》修改中的一大进步。但仍过于笼统,对损害股东利益的具体标准、向法院起诉的股东的范围、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赔偿的方式和范围等等,都没有做出细节性的规定,不便具体实施。另外,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这是我国第一次就股权的程序保护做出明确规定。但这一规定未对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加以分类,没有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因此,在这方面,《公司法》仍有待完善。派生诉讼制度、直接诉讼制度以及对股东权的保护程序,在为中小股东提供司法保护的同时,使法院能够通过诉讼的形式对大股东和董事的不当行为做出处理,以纠正“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弊端。《公司法》应继续完善相关制度,进一步明确股东的诉讼的范围,取消对股东诉讼的不合理限制。
美国《福布斯》杂志中的一份调查表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资本市场,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得越好,其市场效率就越高,市场发展就越健康。然而,目前我国股份公司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权利、义务分配还很不合理,中小股东对控股股东的制衡机制还很不完善,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被极大地弱化。因此,需要对我国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进一步加以完善,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资本市场的活力和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