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世纪,经济飞速发展,现代交通工具也逐渐增多,交通事业日益发达,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成为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生活紧密相关的重要交通工具。尽管我国的汽车拥有总量占世界汽车总量的比例很低,汽车人均拥有量与发达国家相比也有相当大的差距,但是,受路况、车况差等客观条件及人们交通守法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影响,我国汽车交通事故的数量和损害后果却并不低。大量的交通事故及其严重的损害后果,客观上使交通事故的事前防范和事后处理变得更加迫切。在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占比例逐年增大。因此,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一方面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也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减少和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尤其在事后处理上,尽管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驾驶执照、拘留等)和追究刑事责任作了详尽规定,但是,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却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拟谈以下几个观点:
一、主体方面的问题
在2004年5月1日以前,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依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办法》第三十一条对诉讼主体和责任作了规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这一规定确定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1、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则上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2、在非执行职务时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其本人承担,本人暂时无力支付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负责垫付;3、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损失后,再向驾驶员追偿。但是,该《办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的确认过于简单,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等,没有明确的判案依据。因此,这些问题值得探讨。
在第二种类型的案件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客运车辆发生意外翻沉,与山体等撞击而发生事故的,乘客与营运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调整,除因伤亡是乘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之外,承运人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乘客作为原告起诉的,应以承运人为被告。在此种情况下,乘客与承运人之间属合同纠纷,无须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乘客有权直接起诉。因客运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等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失的,乘客可以基于与营运人之间存在的客运合同关系,不经公安机关处理,直接单独起诉营运人,要求营运人承担自己的全部损失。营运人赔偿乘客损失后,可以起诉对方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其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乘客与营运人之间既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又存在侵权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只能在依据客运合同关系追究车方违约责任和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追究侵权人侵权责任中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主张两种权利。其在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于第三种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第二种类型案件的处理原则。但是如果乘车人未经车主同意强行搭乘或暗中搭乘的,因双方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乘车人不能以合同纠纷起诉,只能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要求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以上所述是针对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主体和责任人的一般情况而言的,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车方,往往还存在着车主、司机、车辆承包人、车辆被挂靠单位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在车方作为被诉方的情况下,应坚持由车辆保有人承担民事责任为原则,根据车辆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的归属来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具体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个人所有的车辆的所有人(即车主,下同)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2、个人所有的车辆的所有人雇佣的司机开车肇事的,因雇主应承担转承责任,在诉讼中应将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由雇主即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3、个人所有的车辆的所有人委托他人开车执行临时事务,受托人开车肇事的,车辆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列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受托人可以不作为被告。
4、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司机所在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并作为被告。
在第2、3、4所列情况下,如司机有过错或重大过错,车辆所有人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司机追偿。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一般不应将司机列为共同被告。
5、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借用人有相应的驾驶执照,且无不宜开车的其他情况(如饮酒等),则出借人对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民事责任应由借用人承担,可以仅列借用人为被告,反之,则应将借用人或出借人列为共同被告。
6、承包、出租的车辆,承包人或承租人自己驾驶或其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事故的,应由承包人或承租人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7、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单位名下的,个人自己驾驶或其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事故的,应以个人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8、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受害人物质损失的,由肇事人作为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偷开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也与此同。
9、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使用该车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第5-9所列情况下,原告要求出借人、出租人、发包人等车辆所有人或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将出借人、出租人、发包人等车辆所有人或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但在确定车辆所有人或被挂靠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有关责任确认方面的问题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以事故责任者的过错大小作为赔偿依据的。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对事故责任者的过错大小发生争议,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结论往往是哪一方负主要责任,哪一方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的承担,在司法实践中是由法官依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在交警部门作出主次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意味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是说,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统称有过错)时,才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那么都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并不意味着过错双方仅对各自的损失负责,不对对方损失负责,而是按照过错大小在造成交通事故全部损失中的作用,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规定有下列几层含义:
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的确立,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是坚持实事求是和以人为本的结果。实行这一原则特别强调了机动车驾驶员的谨慎驾驶义务,体现了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可以有效地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免受损失。
第二,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同时,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以减轻。这个法定条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缺一不可,仅具备一个方面时仍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具备上述法定条件的两个方面,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只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不是“免除”或“不负”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一规定也意味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时,也要承担部分损害后果,但只要损害后果不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就不得全部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第三,在特定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完全免除责任。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出于自杀或者非法谋取保险赔偿等目的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完全免责,一切后果均由造成该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
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一方面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另一方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就将当事人向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安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作为提出诉讼的前置条件。这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也符合“行政救济穷尽”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既不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在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提出,如何处理?那实际上是民事诉讼中审查附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
三、赔偿问题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以前,法律对汽车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是《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三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如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四川省公安厅发布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等。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单独或联合发布的通知(批复)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渠道,但毕竟它是在我国过去运用行政手段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经验基础上制定的,因此也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一是由各省级公安、民政部门每年规定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时间为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导致同年同地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一致,不利于对同类受害人的公平保护。二是受害人为城镇人员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农村人员,不符合部分地区农村人员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人员年均收入的实际,缺乏对农业人员的公平保护。三是赔偿中只规定了对物质损失的赔偿,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生效,《机动车管理办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废止,弥补了以前规范性文件对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不完善,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不科学、不统一、不规范的缺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肯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使同年同地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致。在国务院尚未出台与《道法》相适应的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前,司法解释就成为了计算损失并索赔的惟一依据。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以下四种在赔偿方式:
1、保险公司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意味着,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论是肇事方的责任,还是受害方的责任,其事故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能够完全弥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则肇事方不再向受害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保险责任限额不足以弥补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对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划分,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确定的归责原则。
2、过错责任方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机动车一方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自行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事故完全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则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切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责。
为切实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和赔偿,国家除了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外,还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新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第一部道路安全大法,虽然在立法上弥补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上的某些缺陷,但新法的实施条例中有些规定还有待细化,《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还需要多个配套的细则,目前,有些细则根据各地实际还在制定中,法律完备需要加快速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