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才能按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获得赔偿
主题
现在农民到城镇、经济欠发达地区人员到经济发达地区打工的现象很普遍。依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伤者(死者)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任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由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标准差别很大,所以选择哪一地的标准计算对伤者的利益影响很大。
简要案情
2008年7月11日上午,某甲驾驶一辆现代牌轿车载着三个朋友从保定出发准备到内蒙集宁草原去玩,下午3点35分左右,车沿宣大高速公路由北京向大同方向行驶至169676M处,某甲发感觉走错了路,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车辆右前角在北京方向左起第一条车道上与由大同向北京方向正常行驶的某乙驾驶载着某丙、某丁夫妇的别克轿车左侧刮擦相撞,致使该车撞向公路右侧护栏后翻滚到公路外侧的坡上,造成某丁当场死亡,某乙、某丙受伤。某乙某丙当日被送到张家口创伤医院治疗,第二日转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某丙右锁骨中段骨折,右侧2至8肋肋骨骨折,住院12天,发生医疗费44038元、鉴定费970元、交通费3000元,某丙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为9级。某乙颈部4、5、6颈椎骨折,住院6天,发生医疗费909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6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某丁发生停尸费、验尸费等6800元。某乙所有的别克牌轿车经鉴定造成财产损失74925元。交警部门认定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宣化县公安局对某甲实施了刑事拘留。事故发生两个多月后,某乙和某丙找到了我,想咨询一下事故的赔偿问题。某乙是个30来岁的男青年,为北京市城镇户口。某丙、某丁均60多岁,为山西省城镇户口,某丁是某丙的妻子,老两口退休后在北京儿子家已经住了两年多,到山西老家探亲后回北京的路上出了这次事故,某丙和我谈到老伴去世时的情形时几次哽咽落泪。事情发生已经无法挽回,为了能略微减轻当事人的痛苦,为当事人多争取一些赔偿是律师唯一可做的事情了。
案件切入点
某丙和某丁的户籍所在地是山西省,受诉法院所在的是河北省,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北京市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比河北省、山西省的标准高约一倍,显然应该按北京市的标准来要求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这是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的最重要的问题。这一点确定后,剩下的问题就是怎样证明某丙和某丁的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
一、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二、证据支持
为了证明某丙某丁的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某丙某丁一方向河北省宣化县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提交了以下证据:
1、 某丙、某丁的在北京市的暂住证
2、 某丙、某丁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某丙、某丁在北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
3、 某丙、某丁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某丙、某丁在北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
开庭后,双方争论的焦点很快就集中到某丙某丁的经常居住地这一问题上,被告辩称派出所和居委会没有措施和能力监控一个人是否在其辖区内连续居住,所以派出所和居委会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某丙某丁在北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法官并未采纳被告的观点。
三、相似案例
2006年3月15日,被告人朱某驾车将在汉长期务工人员高某撞死,朱某与死者亲属协商,想按死者户籍登记地即农村生活标准赔偿,但死者亲属要求按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即武汉市城镇生活标准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起诉到法院。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为:
(1)死者2000年5月来武汉居住的暂居证;
(2)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后勤处2003年8月至2005年5月死者在该校工作的证明;
(3)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和武汉市洪山区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出具的2005年3月1日死者在该公司******经商、居住至今的证明。
一审洪山区人民法院(2006)洪刑初字第4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按死者户籍地生活标准赔偿给死者亲属88085元。 一审按农村户籍登记地生活标准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原告的上诉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并未明确是以户籍登记地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同时,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住居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户籍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应按武汉市城镇生活标准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做出(2006)武刑终字第005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共赔偿给死者亲属202736.25元,死亡赔偿金按死者经常居住地居民的标准计算的。
案件结果
某乙、某丙、某丁一方共提出了953531元的赔偿要求,其中某丙的残疾赔偿金、某丁死亡赔偿金均是按经常居住地北京的标准计算的。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以(2008)宣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方共770917元,其中某丙某丁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是按北京市的标准计算的。被告不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上诉到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考虑到异地执行比较费时费力,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000元。
遇案支招
要求按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赔偿时最主要是问题是举证问题,要证明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在证明经常居住地时,我们可以利用的证据有:
1、 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
2、 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
3、 房屋权属证书;
4、 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缴费收据等;
5、 各种缴费证明,如取暖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等的缴费凭证;
6、其他如劳动合同、参加社保的证明、证人证言等
如果农民想按居民的标准要求赔偿时还要证明你的主要收入来源是来自城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