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1日6时10分,周某驾驶黄某挂靠于某快客公司的鄂Qxx93号大型卧铺车在往广州方向的京珠高速湖南段515km 80km处与一挂车相撞,造成周某、黄某及乘客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和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住院治疗48天于2009年3月31日出院。同日,黄某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黄某一次性赔偿陈某后期治疗费和康复疗养期间的各种费用共计26000元。
同年7月25日,陈某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2009年8月27日,保险公司给陈某付理赔金(医疗费)63190元。2011年4月6日,陈某的伤残程度再次鉴定仍为九级。同年8月,陈某提起诉讼,要求周某、黄某、某快客公司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33429元。
争议
本案的焦点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为一类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受害人因生命、健康遭受损害以财产利益为内容要求事故责任方进行经济赔偿的给付之诉,亦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无论起点从交通事故发生日或者医疗终结日算,还是从伤残评定日或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日或一方同意赔偿日算,均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而且陈某也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陈某在2011年8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遂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一年诉讼时效起算点以何日为准。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没有争议,但是,对于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争议较大,目前尚无定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陈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异议,但在认定诉讼时效从何日开始计算上却形成了以下五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自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陈某于2009年2月11日受伤,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2月11日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诉讼时效应自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送达日起计算。理由是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事故当事人方才知道事故的事实、责任人及责任大小,交通事故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其当事人之间责任划分及责任大小具有专业性,比较复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成为当事人认定责任及要求赔偿的重要依据,也才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在客观上成为可能。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3月2日计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理由是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3月31日起计算。
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诉讼时效应自伤残评定日起计算。理由是伤残评定日起,事故当事人方才知道自己遭受的损失大小,交通事故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同,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在伤残评定之日才能最终确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7月25日计算。